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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收买”,何来“拐卖”?——

前些日子,徐州丰县的“铁链女”事件所引起的全国性关注,为近两年来所罕见。此事尚未平息,不料又见财新网报道:“铁链女”之后,陕西佳县又爆出“铁笼女”事件,当地立即成立了联合调查组。公安部决定,自3月1日起至12月31日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

全国两会正在召开,收买被拐妇女的量刑问题,也成为代表和委员的关注热点。财新网的这篇报道讲述了“收买被拐妇女加刑难的法律之困”。笔者非法学界人,读此报道才增加了两个“知识点”。

其一,现行刑法中,对拐卖妇女、儿童的“卖方”,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应该说刑罚还是比较严厉的。然而对于收买被拐卖妇女者即“买方”,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甚至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前甚至有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附加语,后来在修法时才去掉)。

“卖方”与“买方”的处罚力度相差如此悬殊,笔者见后也很是吃惊。报道说,有人认为应该“买卖同罪同罚”。不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建议收买被拐妇女应该加刑,并渐成主流呼声。然而法律是否应该修改,面临不小的争议。

为何?这就涉及到笔者学到的第二个“知识点”,读后更让人大跌眼镜。据报道,目前就此问题在法学界分为“加刑派”和“维持派”。有争议并不奇怪,但报道中提到有些“维持派”专家的说法实在让人难以理解。

如北京大学的一位刑法学教授这样说:“肯定还存在大量违背女性意愿的强奸、殴打和拘禁的情形,但是,当地办案人员与案发地居民在文化和法律观念上合为一体,官民相护,即使案发不得不办,面对各种障碍、约束和顾虑,也不会判那些重罪。”他说,面对有刚需的买媳妇的农民,指望与这些人历史地、文化地共同生活在同一地区的办案人员下狠手从重打击,只能是一个美好的理想。

正是这些话把笔者给惊着了,特别是他用的“刚需”这个词让人有些悚然:显然,持论者在这里下意识地认同了那些被拐卖的妇女不是活生生的人而近似于“商品”,她们已经沦为满足某些人不管是为了“传宗接代”还是为泄欲所“必需”的工具。而且他认为当地的办案人员由于与那些买家“历史地、文化地共同生活在同一地区”而不可能“下狠手从重打击”,所以即使修改法律对买家加刑也不可能得到执行,言下之意还不如“从宽发落”。——这难道就是人们常说的“法不责众”?

也许这位教授所说的现象确实存在。问题在于,它是“普遍”的,还是“个别”的?倘若属于后者,法律难道可以因此而“宽大处理”吗?如果属于前者,则让笔者顿生茫然不知自己身处何种时代的感觉。

非但如此,这位教授还认为,对那些“买方”加刑不仅无助于解决问题,还可能导致问题更为严重。他说“如果把收买行为的法定刑提得太高,甚至像拐卖行为那样挂个死刑,最后只会逼出更多的犯罪,实际上将会有更多的被拐妇女永不得解救,因为她的被解救,就意味着买方的重判甚至杀头,那时就一定会有无形的大手罩着这一切,永远不让其逃脱,永远不让案发。”

笔者觉得,这样的“辩词”在逻辑上显然是有问题的。教授的意思似乎是:为了不把那些犯罪者“逼上绝路”,法律应该对他们“网开一面”。照他的说法推论下去,岂不是会导出这样的结论:对任何性质的犯罪都不应该处以严刑,因为有可能会迫使他们做出更极端的行为?

笔者不是法律专家,没有能力参与上述两派的论辩。但以作为一个普通人的常识,也很难接受这位教授的说法。

想起一句话:“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此话是针对保护野生动物说的。——况人乎?即便从“市场”的角度来看,若不能以严刑打击收买被拐妇女的行为,又怎么能从源头上遏制“卖方”的恶行呢?(未名日记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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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未名

蔡未名

1965篇文章 5小时前更新

未名者,江南布衣。生于20世纪50年代,下过乡,上过学,教过书,做过公务员,写过小说。中年后创办并主编某内部刊物凡二十多年,撰有经济政治社会法律等分析评论文字千万余言。现已退休,居于山间一寓,远离城市喧嚣。2017年开始撰写博客,每周一文,2018年7月开始每日兼发微博。发挥余热,防止痴呆,只事耕耘,不问收获。诗云:知我者谓我心忧,不知我者谓我何求也。 电子邮箱:wmc529@sina.com 欢迎关注我的微信公众号:未名周记(每周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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