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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务补偿”是个“伪概念”。——

本文的题目可能会被“吐槽”,敬请稍安勿躁,容笔者说说如此认知的理由。

近日北京市房山区法院审结的一起离婚官司引起社会的热议,盖因它在国内首次引用了《民法典》的“离婚家务补偿”之规定。不过舆论的关注点多集中在女方获得的5万元家务补偿款够不够、值不值的问题上。笔者不了解具体的案情,但对“家务补偿”这一概念从根本上抱有疑虑。

家务劳动有没有经济价值?当然有!而且不止是经济价值,还有情感价值、心理价值。那么,夫妻双方若离婚,原来负责家务的一方该不该获得“补偿”呢?

笔者思考的结果是:NO!

现代社会中,很多家庭的夫妇各有分工、各负其责。早先有“男主外,女主内”之说,时代不同了,情况发生了变化,如今也有一些家庭是“女主外,男主内”(尽管是少数)。在笔者看来,不管谁“主外”谁“主内”,这只是夫妻在家庭中的分工不同,负责家务的一方,其对家庭的贡献并不比负责在外挣钱的另一方要小,双方的地位和人格是平等的。

既然如此,为何笔者又反对“家务补偿”这一说法呢?盖因婚姻法早有规定,夫妻若离婚,家庭财产必须实行分割;双方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按协商结果办,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判决;符合法定条件的,财产对半分割——其中当然包括原先负责家务的那一方。

由此可见,婚姻法规定的上述原则,实际上已经承认并确立了家务劳动的价值,否则怎么会规定财产“对半分”呢?现在提出的“家务补偿”这一概念,难道指的是除“对半分”之外还要给予额外的补偿吗?如果是的话,持此论者难道认为,相比较在外工作的一方,做家务的一方更辛苦、贡献更大?这对于前者岂非也构成一种歧视和不公?如果不是的话,所谓的“家务补偿”又有什么实际意义呢?非要说“补偿”的话,其实已经包含在“财产对分”里了。当然现实生活中有不少某一方在离婚前转移财产的现象,因此,与其说要给予“家务补偿”,不如在立法中禁止此种行为,违者将处以刑责。

笔者要再强调一遍:在外工作和做家务,只是夫妻在家庭中的分工不同,绝无高低贵贱之分。正因为如此,“对半分”的规定充分尊重和体现了包括家务劳动的价值和贡献,在此前提下再说什么“家务补偿”,反倒隐含了对从事家务这一方的某种贬低和歧视。说起来经修订后的婚姻法中还真有离婚时给予对方“补偿”的规定,不过那是针对“婚姻中犯有过错的一方”。这种“补偿”确实是应该的,但它与“家务补偿”不是一回事。

古人说“过犹不及”。新颁行的《民法典》对“家务补偿”是如何阐述的,笔者没有查过。但一些常识性的道理是不用去“查”的,它就在那里明摆着。退一步说,即使《民法典》真有这样的说法,那也应该“正确理解”,或者干脆加以修订。宋朝的赵普有言,天下唯“道理”最大;而法律,正是以“道理”为基础的。可以说,唯“讲道理”的法律才是“良法”。(未名日记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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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未名

蔡未名

1969篇文章 2小时前更新

未名者,江南布衣。生于20世纪50年代,下过乡,上过学,教过书,做过公务员,写过小说。中年后创办并主编某内部刊物凡二十多年,撰有经济政治社会法律等分析评论文字千万余言。现已退休,居于山间一寓,远离城市喧嚣。2017年开始撰写博客,每周一文,2018年7月开始每日兼发微博。发挥余热,防止痴呆,只事耕耘,不问收获。诗云:知我者谓我心忧,不知我者谓我何求也。 电子邮箱:wmc529@sina.com 欢迎关注我的微信公众号:未名周记(每周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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